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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验先投”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新旧法律规范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

环法规函〔2019〕121号

 

2017年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新条例)施行以来,关于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以下简称“未验先投”)违法行为的处罚,在新旧条例过渡期间如何适用法律,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8日印发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以下简称《纪要》)有关新旧法律规范衔接适用基本规则的规定,结合生态环境执法实践,并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意见,现就新旧条例过渡期间“未验先投”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有关法规规定和新旧法律规范衔接适用基本规则

 

    (一)有关法规规定

 

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修订前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自1998年11月29起施行,2017年10月1日废止,以下简称旧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旧法律规范衔接适用基本规则

 

《纪要》明确提出:“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行规定的;

(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

(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二、“未验先投”违法行为发生在旧条例施行期间,一直连续或继续到新条例施行之后的,适用新条例进行处罚。

 

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纪要》中提到的“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是指行政相对人的行为终了之日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如果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到新法施行之后,则不属于“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

 

因此,“未验先投”违法行为发生在旧条例施行期间,一直连续或继续到新条例施行之后的,不属于《纪要》规定的“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的情形,不存在新旧条例的选择适用问题,应当适用新条例作出行政处罚。

 

我部此前印发的相关解释或者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生态环境部

2019年10月17日

 

 

 

环境保护部函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环政法函[2018]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环境保护局:

新环境保护法和新环境影响评价法施行以来,关于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以下简称“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适用、追溯期限以及后续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等方面,实践中存在不同争议。经研究,现就有关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

(一)相关法律规定

2002年公布的原环境影响评价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014年修订的新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016年修正的新环境影响评价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通过以上法律修订,新环境保护法和新环境影响评价法取消了“限期补办手续”的要求。

(二)法律适用

关于“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我部2016年1月8日作出的《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6号)己对“项目的法律新法实施前己经擅自开工建设的适用”作出相关解释,现针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一步提出补充意见如下:

1.建设项目于2015年1月1日后开工建设,或者2015年1月1日之前己经开工建设且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适用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再依据修正前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限期补办手续”的行政命令。

2.建设项目于2016年9月1日后开工建设,或者2016年9月1日之前己经开工建设且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适用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再依据修正前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限期补办手续”的行政命令。

二、关于“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

    (一)相关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追溯期限的起算时间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环保部门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行政处罚


    1.建设单位同时构成“未批先建”和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两个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对建设项目“未批先建”并己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同时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应当如何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7年3月21日作出的《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07]2号)规定:“关于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己建成建设项目,同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应当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据此,建设单位同时构成“未批先建”和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两个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2.对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处罚,不受“未批先建”行政处罚追溯期限的影响

建设项目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期间,由于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因此,即使“未批先建”违法行为己超过二年行政处罚追溯期限,环保部门仍可以对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不受“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溯期限的影响。


(四)其他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未批先建”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具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等情形之一,分别构成独立违法行为的,环保部门应当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三、关于建设单位可否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送审批


(一)新环境保护法和新环境影响评价法并未禁止建设单位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送审批 

“未批先建”违法行为,2014年修订的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增加了处罚条款,该条款与原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第三十一条相比,未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的内容;2016年修正的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亦删除了原环境影响评价法“限期补办手续”的规定。不再将“限期补办手续”作为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但并未禁止建设单位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送审批。

(二)建设单位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并报送环保部门审查的,有权审批的环保部门应当受理 

“未批先建”违法行为受到环保部门依据新环境保护法和新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的处罚,或者“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而未予行政处罚的,建设单位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并报送环保部门审查的,有权审批的环保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1.对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依法作出批准决定。

    2.对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依法不予批准,并可以依法责令恢复原状。建设单位同时存在违反“三同时”验收制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我部之前印发的相关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如何认定建设单位违法行为连续性问题的复函》(环发〔1999〕23号)和《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4〕 470号)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2018年2月22日

 

 


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函环政法函[2016]6号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对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鄂环保文〔2015〕33号)收悉。对地方环保部门在适用该条文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执法主体

2014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是在修订后新增加的条款。对于“未批先建”的行政处罚,此前在单行法层面已有《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作出了规定。对于执法主体,新《环境保护法》作出了新的规定,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我们认为:

第一,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执法主体不限于环保部门,还包括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环保部门作为执法主体的,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执法主体,已不限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而是应当包括涉案违法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各级环保部门。

在环境执法实践中,两个以上环保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下级环保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立案处罚的环保部门在决定立案处罚的同时,应当将立案情况通报其他有处罚权的各级环保部门。


二、关于罚款数额 

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对罚款数额未作出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可以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罚款额度为“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三、关于“未批先建项目”是否适用“限期补办手续”的问题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以罚款。

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我们认为:对“未批先建项目”,应当适用新《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处罚措施,不再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有关“限期补办手续”的规定。


四、关于新法实施前已经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的法律适用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在2015年1月1日前已经擅自开工建设,并于2015年1月1日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应当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以拘留。

对已经建成投产或者使用的前述类型的违法建设项目,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07〕2号)确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罚。即,对违反环评制度的行为,依据新《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相应处罚;同时,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行为,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现行法律法规作出相应处罚。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或有相关意见建议,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2016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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