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制排污行为,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
生态环境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行业类别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但存在涉及锅炉、工业炉窑、表面处理、水处理等通用工序的,应当对其涉及通用工序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三)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或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目前版本为2019年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建设项目的环境准入门槛,排污许可制是企事业单位生产运营期排污的法律依据。新建项目必须在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领排污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其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应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
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一般情况下是排污许可核发条件之一,对于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项目,虽无需办理环评审批,但仍应落实相关环保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按有关规定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这是要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推动相关制度与排污许可制度的全联动,实现排污许可管理的全覆盖,贯穿固定污染源监管的全周期的要求。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与《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该执行哪个?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是国务院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是生态环境部颁布实施的部门规章,二者均对排污许可管理领域政府、企业、社会公众行为及其关系之间进行调控,制定、颁布、执行都应遵守《立法法》规定。在《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废止或修订前,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不一致的规定,应当按《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执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未明确作出规定且与排污许可制执行程序有关的内容,或者《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明确授权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的内容,应按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排污单位登录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端(http://permit.mee.gov.cn),点击导航栏“网上申报”按钮,进入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企业端。排污单位首次使用系统,需自行注册账户,并用此账户登录、办理排污许可所有申报审批事项;首次申报进入“业务办理-许可证申请”模块,点击“首次申请”按钮,进行在线申请。建议使用Microsoft Windows 7/8/10系统,IE 9及以上浏览器。
同一个地点的厂内存在多个企业,如何发放排污许可证?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因此,位于同一地点的不同企事业单位,应分别依法向地方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依法持证、按证排污。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应根据排污许可证载明内容要求做好以下工作:开展自行监测、按期上报执行报告、做好台账记录、信息公开等。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涉及排污许可证变更的为2种情况:⑴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⑵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以下情况需重新取得排污许可证:⑴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⑵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⑶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排污单位线下向许可证核发部门提出申请,核发部门在管理端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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