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于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项目需要重新报批环评文件,目前理论与实务界均无争议。但是,对于竣工环保验收完成后发生的一些变动,如符合重大变动的相关要素标准,是否也属于重大变动的范畴?各方观点不一。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关于印发环评管理中部分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环办〔2015〕52号)已明确:“属于重大变动的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属于重大变动的纳入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这段话表明,在竣工环保验收之前才需要判定建设项目是否发生重大变动。二是根据前文论述,一个建设项目完成竣工环保验收后,环评审批的行政许可效力已经终止。后续发生的一些变动,被认定为属于新建设项目的,应该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改项目都可以直接依法重新办理环评审批手续,若此时再同时适用重大变动条款,则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当然,依法不需要办理环评审批的,也可以通过环评备案程序或者排污许可变更手续等予以管理。
从前文论述来看,环评审批更多关注的是建设项目本身对环境的影响,如果发生“重大变动”,则需要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更明确地说,就是需要重新修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再提交审批。但是,如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发生变更,是否需要重新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有观点认为,既然建设项目已经取得环评审批,在未发生重大变动时,仅建设单位变更不需要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当然,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在建设项目未发生重大变动时,不需要重新修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是,环评审批除受《环境影响评价法》规限外,还应遵守《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准予被许可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的要件应包括:谁有权实施特定活动,以及实施何种特定活动两部分内容。当建设单位发生变更时,作为行政许可的环评审批的被许可人也发生了变更,亦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主体变更手续。《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第四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由此可见,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发生建设单位变更的情形时,新建设单位应依法取得环评审批。因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已经将这一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行政许可授予原建设单位,其依法不得擅自改变被许可人。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办理环评审批行政许可变更时,应根据原建设单位的申请予以办理。同时,若仅建设单位发生变化而建设项目并未发生重大变动,则在进行许可变更批复时不需要新的建设单位重新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综上,建设主体/运营主体变更发生的阶段对于判断是否需要重新办理环评审批具有直接影响。如相关变更发生在项目建设阶段,则需要依法办理建设主体的行政许可变更手续;如相关变更发生在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完成后,因环评审批行政许可的效力已终止,相关单位无需重新办理这一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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